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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和中国刑事立法中使用电子支付手段进行欺诈的主观迹象的比较分析

Обновлено 13.01.2024 06:10

 

在文章中,作者分析了俄罗斯和中国使用电子支付手段进行欺诈的主观迹象。 概述了这方面犯罪的司法实践。

 

关键词: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体,有罪,动机,目的,使用电子支付手段的欺诈,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刑法典。

 

对语料库的主观迹象的分析使得有可能识别与行为人的身份,其行为的动机和内疚的形式有关的社会危险行为的本质特征。 这似乎对于犯罪的正确定性,实施公平的惩罚以及防止一个人犯下新的罪行来说足够重要。 在现代时期,对犯罪构成的主观标志的研究被认为是理解罪犯人格形成模式的重要方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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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Rarog A.I.主观理由的犯罪资格问题:专着。 M.:展望,2019. 第8页。

 

在语料库的主观标志的结构中,例如犯罪的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被区分<2>。 定义这些概念的法律内容的一般标准的法律特征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以下简称-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的第19-22条,第24-26条中得到了固定。 作为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规定了故意和粗心的有罪形式(第14-15条)、刑事责任年龄(第17条)和承认因精神错乱而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的条件(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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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Garbatovich D.A.主观方面犯罪行为的资格:专着。 M.:Yurlitinform,2009。 第5页。

 

在这些规范的指导下,我们调查使用电子支付手段进行欺诈的主观迹象。

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9条,犯罪主体只能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理智个人。 应该指出的是,使用电子货币实施欺诈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6年。 与此同时,众所周知,最危险的盗窃形式(盗窃,抢劫,抢劫)从14岁开始受到惩罚。 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17条规定了刑事责任的一般年龄(16岁),同时允许她从14岁起因犯下最危险的罪行而受到起诉。 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特别部分规定的犯罪中约有33%属于公司性质,即允许法人承担刑事责任<3>。 但是,考虑到使用电子支付手段实施欺诈的方法,可以得出结论,这种罪行不能由公司实施,即进行合法(允许)活动的公司或组织实施。 在若干人参与这种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他们共谋行事,事先同意组成一个团体或一个有组织的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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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潘冬梅。 中国刑法中的公司犯罪//Lex Russica. 2015. N7. 第61-70页。

 

在定义犯罪主体的概念时,科学家们专注于这样一个事实,即这不是一个抽象的定义,而是一个犯下犯罪行为的特定人的特征。 这样的人进入与其他人的交流互动,并具有强制性的属性,其中主要被认为是理智和达到一定的年龄。

作为使用电子支付手段进行欺诈的一部分,犯罪主体的年龄为16岁。 特殊类型欺诈主体的典型公共危险被合理地认为低于实施其他形式盗窃的人的类似特征<4>。 与此同时,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59.3条中,立法者制定了与其他非暴力盗窃(特别是盗窃)的惩罚相当的判决。 鉴于这一罪行可能造成的潜在大量损害,这似乎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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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Borovkov A.A.创业活动领域的欺诈(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59条第5-7部分):刑法法规和资格问题:dis。 ... 坎德。 尤里德。 科学'。 克拉斯诺亚尔斯克,2018年。 第9页。

 

实施欺诈行为的人具有一套特殊的人格特质,允许他们使用欺骗和滥用信任<5>。 使用电子支付手段的欺诈行为还意味着犯罪人在使用电子商务资源领域受过教育,或在处理专为未经授权使用电子支付手段而设计的特殊技术装置方面具有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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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Karpovich O.G.打击金融欺诈的实际刑事和法律问题:专着。 M.:UNITY DANA,2012。 第57-58页。

 

在研究的刑事案件中,30%的罪犯年龄在24至30岁之间,接受过中等或高等技术教育,以及使用允许远程访问信息的设备的经验。 但70%的人在同一年龄段或年龄稍大(30-40岁),受教育程度较低,在犯罪时使用普通的沟通技巧。 与此同时,第二组的罪犯中有一半以前有犯罪经验(欺诈犯罪记录),在某些情况下是艺术规定的犯罪。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的159.3,他们在服刑期间犯下。

例如,根据《刑法典》第159.3条第2部分的法院判决,一名公民在刑事殖民地服刑期间犯有以下非法致富企图,被判有罪。 在身份不明人士的帮助下,他购买了一部带有有效SIM卡的手机。 使用电话,他进行了一个风扇邮件的消息与文字"你的卡被阻止,联系银行"随机选择的数字。 在与犯罪受害者进行语音联系后,他介绍自己是银行员工,并要求提供卡号和CVC代码。 收到这些信息后,他在互联网上进行了远程购买,对几名受害者造成了总计295千卢布<6>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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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刑事案件N1-343/2018 // 喀山莫斯科地方法院档案。

 

不幸的是,在已查明的犯罪中,已经启动了刑事案件,进行了调查并发布了司法行为,当一个人在随机情况下获得他人的信用卡或其他支付卡并在付款时将其用作自己的支付卡时,案件占主导地位。 在研究的病例中,65%有这样的情节。 在他们的例子中,有关罪行的真实-极高程度的公共危险没有反映出来,本质上它们与普通欺诈几乎没有区别,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59条第1部分规定了

据中国消息来源称,在使用加密货币进行电子交易,结算和其他交易时,以及在进行在线彩票和某些类型的赌博时,使用电子支付手段的欺诈行为要多 在这种情况下,欺诈主体的"肖像"是完全不同的:这些是具有编程技能的人,他们投入资金来创建合法(或相对合法的,因为赌博在中国大部分地区不允许)活 回到201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执法机构开始识别使用加密货币的欺诈行为的事实。 例如,超过4,000人因创建在线交易加密货币平台的人的行为而受伤。 在2017中,加密货币交易所的活动在中国被完全禁止,但即使是监控国家掌握的互联网资源功能的广泛手段也不允许停止:中国投资者由在州外注册的20多家网站提供服务<7>。 根据上述情况,可以得出结论,在中国使用电子支付手段的欺诈行为具有"白领犯罪"的特征,是超有利可图的犯罪业务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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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中国官方媒体瞄准加密跟踪//Coindesk。

 

因此,使用电子支付手段进行欺诈的主体在俄罗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立法中具有相同的法律特征,但所考虑的国家的刑事努力范围截然不同。

谈到使用电子支付手段欺诈的主观方面的分析,我们将从其强制性和可选性特征着手。

众所周知,犯罪主观方面的强制性标志是有罪,即主体对行为及其后果的心理态度<8>。 在俄罗斯联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立法中,使用电子支付手段的欺诈是指故意犯罪。 与此同时,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5条对直接和间接意图以及艺术进行了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的14没有包含这种区别,尽管可以从其内容来考虑(中国立法者使用这样的标志作为对社会危险后果的愿望或有意识的假设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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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Yurchak E.V.法律中的有罪理论:专着。 莫斯科:Prospekt,2017。 第21-24页。

 

盗窃作为犯罪行为是直接意图实施的<9>。 在其结构中,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5条第2部分强调了一个人对行为的公共危险的认识,他对社会危险后果开始的预见以及对其开始的渴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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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战斗机A.I.对财产犯罪。 圣彼得堡:法律中心出版社,2002年。 第135页。

 

分析意图的结构作为使用电子支付手段的欺诈行为的一部分,可以识别以下情况。

主体意识到他所做的事情的社会危险:他明白他正在进行未经授权的,违背所有者的意愿侵犯他的财产。 特别是,行为人理解交易(使用电子支付手段的交易)的非法性,即使在他在情况下也是如此。 例如,根据《刑法典》第159.3条第1部分的法院判决,一名公民意外地发现了所有者丢失的银行卡。 在后者发现损失并采取措施阻止其操作之前,罪犯设法为自己的需要购买了一些商品,花费了42千卢布。 与此同时,他意识到他无权处置指定账户中的资金<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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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刑事案件编号1-70/2016 // 弗拉基米尔Leninsky地区法院的档案。

 

当使用旨在从信用卡或有关电子支付手段所有者的其他数据中获取信息的特殊设备时,犯罪者的意图完全涵盖了这一事实。 在这些设备中,撇渣器(特殊设备-安装在支付终端上并从卡中读取信息的垫),以及摄像机(允许您修复支付卡的PIN码)和恶意软件,可用于访问银行或其他机). 在进行网络攻击时,犯罪者的意图可能无法涵盖对特定人员造成未来损害的意识,因为此类行为具有银行和其他资源作为其收件人。

如果犯罪者与受害者进行个人的,通常是远程(电话)联系,冒充银行雇员并提供更新有关支付卡及其详细信息的信息,他使用其他类型欺诈固有的欺骗和滥用信任的经典方案。 他的意图包括意识到受害者认为他是银行的雇员并披露机密信息。 与此同时,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全会关于在这种情况下秘密盗窃意图正在实现的事实的立场(回想一下,根据11月30,2017N48的决议,建议将此类行动限定为 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盗窃行为,则行为人意识到他自己的行为的秘密性质,即在没有所有者或他没有注意到的情况下(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全体会议2002年12月27日第29号"关于盗窃,抢劫和抢劫案件的司法实践"的决议第2段)。

事实上,在受害者缺席的情况下,根据获得的信息兑现资金。 然而,由于与持卡人的口头交流,这些信息可以提供给犯罪者。 最有可能的是,在就特殊类型欺诈的资格进行澄清时,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全体会议考虑到了自己对其他类型盗窃的资格的立场,实际上将旨在获取有关获取支付卡信息的行动等同于所谓的"信任窃贼"的行为,即通过分散受害者的注意力或将有关该财产所有权的虚假信息提请第三方注意而便利他人财产的人。

但这样的限制性解释,事实上,导致在存在一个特殊的刑法禁止欺诈使用电子货币的意义丧失。 如果最常见的犯罪活动可以被归类为盗窃,而其他人则被归类为计算机信息领域的盗窃和犯罪的组合,那么特殊规范存在的权宜之计就会接近于零。

当犯罪者不仅拥有电子支付手段(例如,不属于他的信用卡),而且还拥有访问它的手段时,情况非常有趣。 在文献中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借记资金的机制对应于使用ATM兑现它们的规则,并且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欺诈的迹象<11>。 然而,这似乎并不完全正确:如果从卡的PIN码或访问它的其他方式是通过欺骗或滥用信任从其合法所有者获得的,那么,尽管兑现或其他需要识别的操作的机制没有不同,欺骗的迹象仍然存在。 换句话说,在通过欺骗或滥用信任获得资金的所有情况下,有必要对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59.3条所做的事情进行限定。 否则,购买不需要所有者身份的金额也不应被视为犯罪,因为货物零售的既定程序不被违反,计算机制与法律机制相同(贸易组织的授权雇员没有义务核实每个买方卡处置的合法性)。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全会强调,从银行账户盗窃是使用他人或假支付卡秘密提取资金,与处理机密信息有关("关于盗窃,抢劫和抢劫案件的司法实践"决议第 因此,对公共危险和所作所为的非法性的认识,以及对缺乏非现金支付权利的认识,是对夺取他人财产的欺骗性方法的特别补充。 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2021年7月9日的裁决 第1374-O号是由于绑架者欺骗贸易或其他组织的授权人(滥用其信任)可被视为为秘密盗窃银行帐户资金创造条件的行动,即盗窃,然而,他承认联邦立法者可进一步对这些组成作其他规范性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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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Borovykh L.V.,Korepanova E.A.欺骗作为使用支付卡欺诈的一部分的方向//彼尔姆大学公报。 法律科学。 2016. N1. 第98-104页。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59.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196条中使用电子支付手段进行欺诈的主观迹象是一个自私的目标,包括可能的非法致富(一个建设性的迹象)和自私的动机,因此有犯罪的意图(一个可选的迹象)。 在内容方面,它们与法律学说中关于自私倾向犯罪主观方面结构中的自身利益性质和目标的一般规定相吻合<12>。 在使用电子支付手段进行欺诈时,罪犯假定所选择的工作方式(行动过程)是最简单和最安全的致富方法。 与此同时,在2017年11月30日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决议第26段中,自私的目标被解释为想要夺取和(或)将他人的财产置于有利于他们的地位或将所述财产作为自己的财产处置,包括将其转让给其他人,其圈子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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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余安东。M.,Enikeev M.I.,Eminov V.E.犯罪和惩罚心理学:专着。 M.:Prospekt,2017。 P.34;pshenichnov I.M.俄罗斯联邦刑事立法雇用责任:理论和应用研究:专着。 M.:Prospekt,2019。 第4-9页;Tyutyunnik I.G.危害人身自由犯罪结构中的自私动机。 刑法和犯罪学分析。 莫斯科:Justicinform,2017。 第8-13页。

 

为了比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中,意图作为使用电子支付手段进行欺诈的一部分的特征反映了以下参数。

首先,一个人意识到他的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包括使用伪造的,过期的或非拥有的信用卡进行交易,以及其后果,其形式是对资金所有者或银行造成物质损害,或从从事被禁止的活动(例如加密货币周转)中提取不受控制的收入。

其次,犯罪者希望发生这些后果,因为他的行为是出于自私的动机或为了从非法活动中获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规模较大的标志,使得小额家庭交易的实施不具有适当程度的公共危险,可以排除在刑事起诉范围之外。 这一经验将有助于进一步改进《俄罗斯联邦刑法》第159.3条的规定。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存在"恶意超过限额"和"使用被盗信用卡"的情况也应含糊地评估。 主观方面的行为的第一个特征是直接意图和自私目的,暗示信用卡的名义所有者在收到银行通知卡已过期或其信用额度已用尽后不退还。 似乎现代技术使得有可能通过发行它的银行阻止它来阻止这种卡的使用,因此这种行为的公共危险看起来相当有争议。

如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中有一些刑法禁止使用电子支付手段进行欺诈行为,就有可能起诉那些欺诈行为与信用证、证券或政府债券周转、资金滥用有关的人。 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特别规范的规定(第2条)。 195,197,273)使我们能够确定最危险的案件,当需要对那些为优化使用电子支付手段欺诈被盗资金的处置而采取的行动进行独立资格时。

总之,有必要得出结论,俄罗斯和中国刑事立法中使用电子支付手段进行欺诈的主观迹象反映了在非现金支付期间或在未经授权获取有关贷记余额、结算或其他支付卡或电子支付系统的资金所有者的机密信息时所犯犯罪行为的故意性质和雇佣军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