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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商事仲裁法律法规发展概况

Обновлено 13.02.2024 05:43

 

本文回顾了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的发展与这一领域立法史的关系。 据作者介绍,中国ICA领域仲裁立法的发展受到国家开放程度的强烈影响。 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ICA立法规定正是从改革开放政策开始,并与之不断互动,"一带一路"倡议将其提升到一个新的水平。 作者的结论是,中国的仲裁立法需要进一步更新。

 

关键词: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国的改革开放政策;中国的仲裁法;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条例;"一带一路"倡议的法律支持。

 

概述中国与国际仲裁有关的法律制度的发展与概述ICA领域的立法历史是分不开的。 仲裁是解决争议的一种社会方法,其产生和发展与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 ICA领域仲裁立法的发展受到中国开放程度的强烈影响。 可以说,它正是从改革和开放的政策开始的,并在与之不断互动中发展起来的。

 

20世纪50-80年代中国在ICA领域的立法。

 

中国在ICA领域的立法可以追溯到20世纪50年代,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该国得到了苏联的大力支持,主要是经济援助。 1950年上半年,中苏两国政府就信贷问题、民航合作、与苏联专家签订合同以及其他一些经贸问题,先后签订了《苏中友好、结盟、互助条约》等有关协定。 因此,新中国,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始出现在对外经济贸易市场上。

1954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发展委员会<1>框架内成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启动了中国ICA制度的创建。 根据这一决定,1956年,在苏联CCI仲裁法庭的模式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正式成立,该委员会符合对外贸易发展的要求,旨在保护中国在国外市场的利益。 其通过的《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成为中国国际仲裁协会的第一个仲裁规则。 虽然这些规则不是系统的,但它们解决了一些重要的仲裁问题,例如仲裁权限的限制、程序的程序、临时措施的适用、仲裁裁决的执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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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年,苏联对外经济关系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关系和对外贸易部本着发展苏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贸关系的愿望,签署了《苏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联供应货物的一般条件议定书》。 本议定书第十三章"仲裁"规定了仲裁的约束性。 在p。 1有与会者指出,所有因合同引起或与合同有关的争端,均不宜通过谈判或通信方式解决, 它们不受一般法院的管辖,必须根据本仲裁法院的规则(如果被告是苏联的企业或组织)在莫斯科的苏联中央仲裁法院或根据本委员会审理的程序规则(如果被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贸企业或组织)在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外贸仲裁委员会解决。

1958年,国务院决定成立海事仲裁委员会。 1959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成立,通过了有关仲裁规则。 20世纪60-70年代,中国经济发展放缓<3>,国家的民主和法制遭到破坏,但当时创建的ICA法律体系为中国仲裁在宣布改革开放政策后迅速恢复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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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国的"文化大革命"在1966-1976。

 

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工作拉开了改革开放政策的历史大幕,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逐渐转向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法)在通过仲裁解决中外合资企业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中起着主导作用(第十六条)。 根据该法,如果合营企业的当事人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达成协议,则将争议转移到中国仲裁机构,或者经当事人协议,转移到外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 合营各方在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者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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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 国务院副总理姚一林指出,为发展经济立法,实现经济正义,应加强商事仲裁的阵地。 据此,1981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5>,其中第五章(《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规定通过仲裁解决经济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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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该法第四十八条命令当事人在经济合同发生争议时立即进行谈判。 根据该条,如果谈判失败,任何一方都可以联系国家指定的合同管理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艺术中。 49它规定强制执行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并规定在一方或双方不同意本决定的情况下,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索赔。 第50条规定了可以诉诸调解或仲裁的期间--自当事人了解或应当了解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一年。 超过这一期限剥夺了当事人要求调解或仲裁的权利。

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规则》<6>对我国仲裁制度建设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包括对机构性质、仲裁范围和管辖权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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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应该指出的是,当时通过的所有法律和法规都侧重于解决经济合同的内部纠纷,并故意避免规范ICA。 可以说,虽然改革开放政策初期的仲裁立法开始重视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但现阶段的主要重点仍然是建立内部仲裁制度。

至于ICA,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验版)<7>》(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实验版)》)在ICA领域立法方面发挥了主导作用。 本法第20章分别界定了ICA的管辖权、决定的有效性、ica决定的保存和执行。 总的来说,他创造的条件是最佳的,程序也很简单,这对中国的ICA来说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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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同法》还对实体法的层次作了规定,明确了争议应在有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通过仲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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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颁布,标志着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初步形成,对国际民事法律制度和商事法律关系的规范为具有外国因素的民商活动提供了法律保护。 该法第五章规定了民事诉讼程序、审议与ICA有关的案件以及ICA机构的管辖权、临时措施和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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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涉及外国元素的民商事活动的发展,包括仲裁在内的这一领域的争议解决方法也引起了立法机关的关注。 198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是中国国际仲裁委员会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事件。 即使在改革开放政策之初,邓小平也指出必须加强对国际法的研究,因此,从构建全球仲裁裁决执行制度的角度来看,中国加入《纽约公约》是一件极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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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1958年)[俄文]。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国际公约的批准意味着它们被纳入中国的法律来源,因此《纽约公约》已成为中国ICA法律体系的重要来源。 从法律发展的角度看,国际和国内法律规范不仅在中国统一法律制度框架内实现内部和谐一致,而且在互动中相互联系和发展。 因此,《纽约公约》直接或间接地在中国ICA的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国际法层面,中国在加入《公约》时提出了保留,根据该保留,中国在建立其法律仲裁制度方面将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协会区分开来,并将一般的商业仲裁重点放在商业仲裁上。 在条约的国内适用方面,《纽约公约》也深刻影响了中国在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确定、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等具体问题上的立法工作。

因此,改革开放政策初期,中国在ICA领域的仲裁立法主要集中在仲裁制度的建立及其在实践中的实施上。 一方面,由于ICA领域的立法而逐步恢复的ICA在中国的仲裁机构的职能,为改革开放的政策提供了法律支持。 另一方面,通过加入《纽约公约》,中国为其融入国际仲裁法律体系做出了贡献,这反过来又成为中国国际仲裁协会法律体系发展的激励因素之一。

 

20世纪90年代中国与外国有关的仲裁立法

 

邓小平的改革开放政策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国开始谈判恢复其在关税贸易总协定中的地位,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 这些事件在20世纪90年代对中国具有重要意义,影响了中国在各个领域的立法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包括ICA领域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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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关税及贸易总协定(eng)。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关贸总协定,GATT)是1947年缔结的一项国际协定,旨在恢复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经济。

 

自1986年以来,中国恢复在关贸总协定中的地位的谈判已成为20世纪90年代中国制定开放政策工作的主要重点,在加入世贸组织初期恢复谈判期间,中国按照法律制度统一、平等、公开、透明的原则,通过了大量的立法和法律。 20世纪90年代《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规定始于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章和第29章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1991年民事诉讼法)<12>。 首先,解决了管辖权问题。 该法以《民事诉讼法》(试行)为基础,允许当事人选择除中国仲裁机构外的"其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继续使用《合营企业法》的规定,废除了"外国当事人必须选择中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规定,这表明尊重当事人意愿的自主性。 第二,这些变化影响到临时措施。 该法典改变了司法程序:申请不是在仲裁机构所在地,而是在被告所在地提交给第二审法院。 这为进一步执行仲裁裁决提供了便利,并统一了中国的法律制度。 第三,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条款已经最后确定。 1991年《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撤销仲裁裁决的具体情况和后果。 因此,《治罪法》将《纽约公约》的原则纳入司法程序的实践,并根据国际法改变了国内法。 因此,这允许当事人在裁决无效后重新仲裁或起诉。 第四,由于加入了《纽约公约》,中国仲裁机构在境外执行判决时不再需要向中国法院寻求司法协助,因为《公约》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承认仲裁裁决并直接向外国法院执行。 此外,中国还被要求根据国际公约或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决定,履行相关的国际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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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际上是对改革开放政策实施以来通过的相关立法和国际公约的总结,在一定程度上完成了中国ICA法律体系的初步系统化。 然而,尽管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中国的仲裁立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它不能成为规范整个民事领域或特别是ICA的正式文书。 中国的仲裁立法仍然相对分散,需要自己统一的立法框架。

事实上,即使在改革和开放政策开始时,中国科学家,创建国际商事仲裁的中国法律体系,开始关注外国ICA领域的立法,并呼吁制定适当的法律。 1980年,周佳和卢胜祖撰写了《国际商事仲裁研究》<13>。 1983年,方志寅翻译出版了《欧洲对外贸易仲裁公约》<14>、《贸易法委员会ICA示范法》<15>和《美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16>。 但是,由于当时中国还处于改革开放政策的初级阶段,不仅缺乏立法技术,而且认识到这种立法的客观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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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欧洲对外贸易仲裁公约(日内瓦,1961年4月21日)[俄文]。

<15>1985年《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并于2006年通过修正。 [俄语]。

<16>美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巴拿马,1975年1月30日)[俄文]。

 

随着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和十四届三中全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立法机关更加认识到仲裁在国家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出台<17>。 它成为中国仲裁立法系统化进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对ICA领域的立法产生了严重影响,成为改革开放政策出台后第一部精简中国仲裁制度的法律。 他强调了遗嘱作为一个整体的自主权(根据该法第1章第8条,仲裁是一项独立的活动,行政机关,公共组织和公民不应干涉),还指出仲裁是终局的(第1章第 仲裁决定后,当事人继续存在争议问题,当事人再次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索赔的,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可以不予考虑。 除基本原则外,《仲裁法》还规定了仲裁机构的设立、仲裁员的选择和任命等具体问题。 因此,对仲裁和诉讼进行了区分,以便将仲裁区分为解决公共争议的一种单独方法。 除了关于仲裁的一般规定外,该法第七章还对特定的ICA问题进行了特别规定,例如ICA的范围,ICA程序,仲裁裁决的废止等。,以及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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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的颁布虽然促进了中国涉外仲裁立法的进一步系统化,但也引起了多方面的争议。 首先,学术界就ICA监督的程序机制问题进行了辩论,即内部仲裁和ICA的监督是应该在全国统一还是在地面独立进行。 20世纪90年代,以陈安教授和肖永平教授为首的一批科学家对ICA的监管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 陈安教授在《中国对外事务仲裁监督机制的回顾与分析》<18>一文中指出,中国仲裁法对国内仲裁和ICA的监督分别规定了机制。 妨碍对ICA仲裁裁决内容进行必要的司法控制和监督,既不符合中国的实际国情,也不符合中国参与的有关国际条约,也不符合世界上先进的现代仲裁立法 这无助于中国与国际惯例的和解,也无助于中国ICA法律体系的现代化和国际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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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陈安. 中国对外事务仲裁监督机制的回顾与分析//中国社会科学. 1995. 问题4。 第29页。

 

肖永平教授在《中国ICA监管机制分析--文章评论与讨论》一文中指出,正确确立中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管措施范围,决定了中国仲裁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19>。 在这个阶段,绝对有必要引入内部仲裁监督和外部(国际)仲裁监督的单独制度,这也符合国际惯例。 只有在内部仲裁法律制度得到充分发展后,这两种监督机制才能整合,但整合的目的不是扩大司法监督的范围,而是缩小司法监督的范围,即使内部仲裁制度更接近ICA法律制度,因为当事人往往选择仲裁以达到更高的效率,而不是正义。 仲裁法应符合当事人的这种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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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萧永平。 中国ICA监管机制分析-文章评论与讨论//中国社会科学. 1998. 问题。 2. 第97页。

 

尽管如此,陈安教授在《论我国ICA监管机制》一文中认为,仲裁的终局性和有效性应辩证理解,避免单方面强调有效性而忽视公平性<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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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陈安. 论ICA在中国的监管机制//中国社会经济. 1995. 问题4。 第19-30页。

 

从制定中国仲裁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在选择仲裁委员会方面的强制性仲裁协议、忽视关系的合同性质、拒绝临时仲裁、缺乏仲裁裁决国籍概念、仲裁裁决撤销程序适用不当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中国国际仲裁协会法律制度与国际标准的趋同。 面对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根据《仲裁法》的适用情况,对具体案件作出司法解释,统一司法监督标准,建立"报告制度",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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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有关问题的通知》(法[1995]N18)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问题的通知》(法[1998]n40)。

 

1992年出版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结论》<22>),确定了中国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确定了民事诉讼法的性质,统一了相关的司法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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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20世纪90年代的中国,以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为基础,逐渐形成了ICA领域的立法框架。 在法律不断系统化的过程中,由于时间的特殊性,上述两部法律揭示了一定的问题,引起了学术界的讨论,迫使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践中运用各种司法解释来规定仲裁法的文本。

 

二十一世纪初中国ICA领域的立法。

 

21世纪以来,改革开放政策在国内面临新形势,我国ICA发展也开始了新阶段。 2007年、2012年和2017年,在立法层面,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层面,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订,其中三个版本对中国的仲裁立法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包括ICA领域。

首先,2007年、2012年和2017年的修正案消除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在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事项上的差异,并统一了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标准。 特别是,消除了以错误适用法律这一事实作为不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的可能性。 此外,这些修正案缩小了核实事实和证据的依据范围,将"证据不足"的措辞改为"伪造或隐瞒证据"。 这一标准改变了仲裁裁决的是非曲直审议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使中国仲裁与现代世界所采用的自治和民事诉讼原则以及程序监督原则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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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傅玉林。 民事诉讼法修订重要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2. 问题4。 第91页。

 

第二,临时措施的执行情况发生了变化。 仲裁开始前提出临时措施申请,影响财产、证据等问题,有相关规定。 此外,"临时措施"概念的范围还包括与提供证据有关的措施。 一方面,这种概念的延伸符合中国的其他法律; 另一方面,也对应着临时仲裁措施的发展方向,有助于使中国仲裁立法与国际标准接轨<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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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李靖.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暂行办法的新发展:从民事诉讼立法修正案和仲裁规则修正案的角度看//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4. 问题6。 第22-23页。

 

此外,早在20世纪80年代,中国科学家就开始关注ICA中的实体法。 20多年来,中国的法律和司法也试图解决这个问题。 201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第一部确立了与ICA<25>有关的适用实体法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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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卢胜祖。 关于法律在涉外商事仲裁中的适用:讨论法律仲裁、友好仲裁和调解之间的差异//法律审查。 1984. 问题1。 第11页。

 

《仲裁法》自1994年颁布以来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在某种程度上与目前仲裁的发展不符。 因此,自1994年以来,尽管经过了2007年、2012年和2017年的修订,尚未开展重大工作来审查和更新ICA领域的立法,但ica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的司法解释等文件成为一项适当措施。 更新《仲裁法》的拖延导致司法当局在司法实践中面临很多问题。 因此,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以往法院诉讼的普遍经验,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司法解释<26>。 《解释》共31条,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仲裁协议的主体、仲裁机构的选择、其他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接受、仲裁协议的自主性和有效性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综观相关规定,可以得出结论,《解释》在确定仲裁协议效力方面有明显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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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该解释涉及司法监督程序,主要是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程序和提出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程序。 至于依据适用《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撤销程序,《解释》明确了司法实践层面解释有关规定的标准,规范了具体程序,严格限制了撤销裁决前重新申请仲裁的可能性。 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解释揭示了仲裁裁决的废止和执行之间的关系,强调了拒绝反对的效力,澄清了由于调解和和平协定而作出的决定中禁止反悔的特点。 总的来说,已接受的解释导致对仲裁法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强调从程序规范的角度执行仲裁支持的概念,解决了较早出现的仲裁司法监督的复杂问题。

20世纪90年代末香港和澳门回归中国以及中国大陆与台湾关系的削弱导致中国逐渐从单一司法管辖区转变为拥有多个司法管辖区的国家。 它也对中国的ICA法律体系建设产生了直接影响,导致了新法规的颁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内地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相互执行的协议》(以下简称《香港协议》)<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相互执行的协定》(以下简称《澳门协定》)<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台湾仲裁裁决的规定》(以下简称《台湾规则》<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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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回归中国之前,《纽约公约》对它们之间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作出了规定。 回归后,管辖权、仲裁程序及拒绝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等问题均受香港协议规管。 作为中国第一个区域间仲裁协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基础的《香港协议》有效地填补了这一领域的空白,落实了中国国际仲裁协会立法监管机制的建设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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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香港(Hong Kong)1997年7月1日,英国对该领土进行了99年的租赁后,重新归中国管辖。 根据1898年的《北京公约》,香港连同235个邻近岛屿,由1898年7月1日起租予英国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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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香港不同,澳门在回归中国前并未适用《纽约公约》<32>,因此当时澳门与中国内地之间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在很大程度上与1998年澳门通过的《涉外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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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澳门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式"葡萄牙将澳门主权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1999年12月20日)标志着葡萄牙殖民帝国的终结。 澳门已成为"一国两制"政策下的中国第二个特别行政区,其特殊地位保障至204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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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回归中国后,中国政府一方面在相互保留的前提下将《纽约公约》延伸至其境内,澳门开始承认并执行根据其通过的外国仲裁裁决。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根据《香港协定》的模式,也制定了《澳门协定》。 不过,尽管《澳门协定》在结构上仿照《香港协定》,但在财产监管措施、暂停执行仲裁裁决和信息交流等方面也引入了新的规则。 这进一步提高了中国内地与澳门之间的司法协助水平。

与港澳协议相比,中国大陆和台湾之间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更为复杂,制定相关法规的过程耗时更长。 自1949年以来,中国大陆和台湾长期处于政治对立状态,因此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实际上是不可能的。 随着改革和开放政策开始后关系的改善,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逐渐成为可能。 由于《纽约公约》不适用于台湾,台湾最初根据1961年公布、80年代两次修订的《台湾商事仲裁规则》承认和执行中国大陆的仲裁裁决。1998年《台湾仲裁法》的出现,进一步澄清了承认和执行中国大陆仲裁裁决在台湾的问题。 在中国大陆,台湾的仲裁裁决是根据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得到承认和执行的。 1991年,当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发表最高人民法院承认台湾民事案件判决的声明时,中国大陆与台湾之间民商事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迈上 1998年 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台湾地区民事法院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1998条例》),旨在基于"一国两制"原则,承认台湾地区民事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38>。 然而,由于中国大陆和台湾在仲裁立法上的差异,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根据1998年的规定,发布了取代1998年规定的《台湾规则》。 《台湾规则》进一步明确了台湾仲裁裁决的含义和范围,《纽约公约》更有利于台湾仲裁裁决在大陆的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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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台湾是中国的省份之一。 台湾又称中华民国,与中国大陆不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自二十世纪四十年代以来,共产主义和资本主义在中国一直处于战争状态。 资本主义制度被打败,资本主义实际上只留在台湾。 共产主义,由于美国的影响,不能完全加强其地位,因此长期存在政治反对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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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任建新,1925年8月生,山西汾城(今襄汾)人,1948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 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化学工程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1997年任党组书记、政治部部长。 中共中央法制委员会主席。 1998年4月后,任第十四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名誉主任。

<38>"一国两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原则,分别描述了香港和澳门自1997年和1999年成为中国特别行政区以来的治理。

 

最后,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上,对完善包括仲裁在内的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采取了明确的方针,这再次表明了支持和发展仲裁的决心。 至于仲裁普遍发展的前景,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一直遵循中央指示的方向,不断发布许多法院文件,创建包括仲裁在内的各种争议解决机制。 通过对仲裁司法监督、仲裁裁决执行等方面的特别规定。,进一步澄清了国家法院和仲裁之间的关系问题,不断克服可能的地方保护主义,并表达了关于支持和发展仲裁的司法立场。

中国正积极推动丝绸之路经济带和二十一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倡议(包括"一带一路"项目)。 这项工作对国际仲裁作为一个旨在保护"一带一路"的法律体系的发展提出了疑问,因为国际仲裁协会是解决备受关注的争端的有效机制。 中国开始重视建立具有国际承认的现代仲裁制度。 2015年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为一带一路倡议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文件已经出现。 这份文件开始在"一带一路"倡议的框架内推动国际商事和海事仲裁。 在p。 该文件第35条指出,"中国政府将支持国家仲裁机构与"一带一路"项目参与国的仲裁机构建立联合仲裁机制,对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的企业进行特设机制研究,授权和支持外国仲裁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在上海临港新区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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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贸易区是实施"一带一路"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 2015年 国务院发布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综合方案》(40)文件,提出进一步与解决涉外商事纠纷条款的国际标准保持一致,优化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支持国际知名机构进入自由贸易试验区,提高中国ICA的国际化水平。 因此,这份文件开启了在自由贸易区建立全国仲裁服务联盟的可能性,并确定了亚太仲裁机构之间交流与合作的机制,从而为建立自由贸易区和中国ICA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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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障实验性自由贸易区建设过程中的司法保护的意见》<41>。 它包含了自由贸易区仲裁的具体规定,并扩大了自由贸易区ICA的确定标准。 结论指出,"如果在实验性自由贸易区注册的企业之间达成了协议,即相关争议将在中国的某个领土和特定仲裁员根据特定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协"这一规定为自由贸易区特别(ad hoc)仲裁的发展创造了先决条件,从而有效地促进了中国国际仲裁业的发展。 除了中央政治支持之外,自由贸易区也在不断地将国际公认的仲裁规则引入其实践中。 例如,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于2014年颁布的《中国(上海)实验自由贸易区仲裁规则》<42>,通过引入仲裁员公开名单、紧急仲裁、友好仲裁等制度,强调了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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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42>

 

2018年1月,中国发表了《关于在"一带一路"倡议框架内建立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43>。 目前,"一带一路"项目的实施取得了一定的成功,在总结经验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在项目框架内选择了一批典型案例,统一了司法监督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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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在此基础上,2018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成立国际商事法庭。 他还积极支持引入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途径之一。

因此,《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院的文件》<44>第1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遴选合格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创建一个集调解、仲裁和诉讼于一体的单一争议解决平台。 在这个单一平台的框架内,各方选择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法(仲裁,调解,调解等)。 他们认为适合解决国际商业纠纷。 第2(4)条规定,国际商事法院的活动范围包括需要采取临时仲裁措施的案件,以及申请撤销或执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决定(根据本文件第14条)。 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机构解决争议时,可以在请求仲裁前或仲裁程序开始后,向国际商事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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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3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法施[2018]N11)。

 

2018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央内阁发表文件《关于完善仲裁制度、增强仲裁信心的若干结论》<45>。 这份文件表明,将完善立足中国国情、适应国际化发展的多层次仲裁制度;完善行政领导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机制;提高和扩大仲裁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调解和达成和解协议的速度,以及法院判决自愿执行的速度将显着提高,对仲裁的信任度将增加,全球和地区中国仲裁品牌的国际影响力将扩大。 对于市场参与者和个人而言,仲裁将成为民商事争议解决的首选方式。 全面形成包括党委问责、机构独立、部门自律、司法和社会监督在内的仲裁工作新标准。 仲裁法律制度将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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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实现这些目标的关键任务是:

1)全力支持和发展具有全国乃至全球影响力的仲裁中心;

2)确保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上的仲裁可用性;

3)推广互联网仲裁、大数据平台及资讯及通讯科技发展;

4)全面解决影响仲裁发展的问题;

5)实施完善仲裁机构内部管理结构的综合试点改革;

6)制定仲裁法修正案;

(七)加快中国仲裁协会的成立进程。

还应该指出的是,《仲裁法》的修订被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46>的立法方案,再次成为热议的话题。 2021年7月30日,中国司法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新仲裁法草案公开讨论通知》。 目前,中国主要的仲裁机构、研究机构和律师事务所都在积极讨论这个项目。 值得注意的是,它为中国特设仲裁的发展创造了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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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自二十一世纪初以来,中国在ICA领域的立法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顺应时代潮流,为国家发展服务。 香港和澳门回归中国导致相关区域间协议的出现,"一带一路"倡议为ICA系统的进一步发展做出了贡献。 这一切都表明中国在ICA领域的立法和司法工作符合改革和开放的政策。

其次,根据相关法律发布司法解释,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回顾过去20年来这方面的立法所走的道路,我们不得不承认,仲裁法需要更新,因为它不符合现代执法实践的要求。 只有《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对其作了一些修改,但这些修改并不重要。 毫无疑问,自二十一世纪初。 改革开放政策正在快速实施,立法机构的工作日益紧张,特别是在仲裁领域。 也许你不应该急于立法倡议。 然而,立法应反映仲裁实践的需要,特别是由于《仲裁法》长期没有修改,这迫使司法当局根据执法实践对该法作出了若干解释。

总的来说,国内和国际仲裁的发展受到了更多的关注。 这一法律分支正在发展,正在寻求解决与仲裁有关的紧急问题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