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联合国各委员会提出申诉的可受理性。
原文: https://espchhelp.ru/koon/stati/4441-2024-05-05-12-54-04 .
委员会在着手审议申诉的案情或实质内容之前,必须核实申诉是否符合受理的正式要求。 在审议可受理性问题时他可以考虑以下一个或多个因素:
如果申请人是代表他人行事,他/她是否有必要的许可,或者他/她有其他理由进行此类行动?
申请人(或代表其提交投诉的人)是否涉嫌违规的受害者? 必须证明指称的受害者本人和直接受到控诉所针对缔约国的立法、政策、做法、行动或不行为的影响。 仅仅对抽象的立法或公共政策或实践(所谓的群众行动)提出质疑是不够的,而不表明它对所谓的受害者有何影响。
申诉是否符合上述条约的规定? 指称的违反行为必须与本协议保护所实际涵盖的权利有关。 例如,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的申诉不能涉及侵犯财产权,因为本公约不保护这项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从法律角度讲,索赔将是不可接受的属事管辖权。
有关委员会是否应重新审查已经由国家法院审查的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这些委员会有权审议可能侵犯有关条约所保障的权利的情况,但不能作为国家法院和法庭的上诉案件。 它们原则上不能审议关于个人行政、民事或刑事责任的决定,也不能审议无罪或有罪的问题。
投诉是否有充分证据? 如果有关委员会根据所提供的资料,认为申请人没有充分提出/提出事实和论点,它可以驳回有关案件的证据不足,因此不予受理。
申诉是否涉及申诉机制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发生的事件? 通常,如果有关事实发生在该日期之前,委员会不审议申诉,因为申诉将被视为属时理由不可受理。 但是,这一规则也有例外,例如,当有关事件的后果导致继续违反条约的规定时。
同一问题是否已提交另一国际机构审议? 如果它已提交给另一个条约机构或区域机制,如美洲人权委员会、美洲人权法院、欧洲人权法院、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委员会或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法院,委员会就不能审议有关申诉。 这一规则旨在防止在国际一级出现不必要的重复。 如果该问题已提交另一个机构审议,申请人必须在最初的投诉中说明这一点,并说明相关问题被提交给的机构。
是否用尽了所有国内补救办法? 如上所述,确定申诉可否受理的主要原则是,申诉人在向委员会提出申诉之前,必须首先用尽缔约国现有的所有相关补救办法。 这通常包括在国家司法系统中为申诉辩护,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国家一级的诉讼程序被不合理地拖延或显然无效。 申请人必须详细说明他认为不应适用此一般规则的原因。 委员会认为,仅仅对补救办法的效力产生怀疑并不能免除申请人用尽补救办法的义务。 此外,如果有关缔约国认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它应提供关于现有有效补救办法的详细资料。
该国对有关条约所作的保留是否妨碍对申诉的审议? 保留是正式声明,各国可以根据条约的具体规定限制它们所承担的义务。 一个国家可以对条约的实质内容提出保留,也可以对申诉机制提出程序性保留,限制委员会审议某些来文的权限。
投诉是否滥用程序? 在某些情况下,委员会可以断定某项申诉是轻率的、诉讼性的,或代表了对申诉程序的不当使用,并认为这是不可接受的,例如,如果同一人一再就同一问题向委员会提出申诉,尽管申诉已经被驳回。
原文: https://espchhelp.ru/koon/stati/4441-2024-05-05-12-54-04 .